法規名稱: 花蓮縣寬頻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寬頻管道應按下列規定佈設及使用:
  一、以子管為單位並應標示使用人名稱、證照字號或識別符號,同一使
      用人以四管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人佈設工程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開工,並依主管機關核定期限
      內完工。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期間屆滿即計收使用費。
  三、佈設線路不得毀損設施設備或影響其他使用人之纜線管道傳輸,違
      反或釀成災害之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分租、轉租或讓與使用權。
  五、因災害搶修、急難救護或公共工程目的需暫停使用或遷移纜線管道
      時,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調派人員機具到場協同執行遷移及復
      原作業。未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執行並自保證金收繳執行
      費用。
  六、因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原因致纜線管道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
      主管機關同意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並於拆除工程驗收後,按比例
      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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