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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應設 置「花蓮縣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 教育處處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主任委員提經縣長聘任之,任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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