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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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清寒優秀之國中、國小之特殊教育
學生,以協助其完成學業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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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本縣各公私立國中、小學之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應給予獎助或補助: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持有證明者,每學
年學業成績優良者,應給予獎學金。一般成績者給予助學金或教育
補助費。
二、具有學術、藝術、創造、領導才能或其他特殊才能學生,曾於最近
五年內參加核定有案之國際或全國性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得
前三名之成績並有證明者,應給予獎學金,是項獎學金每學年以申
請一次為限,每一競賽或展覽優異證明不得用以重複申請。
三、國民教育階段鑑輔會鑑定,同意在家教育的身心障礙學生給予教育
代金。
四、家境清寒持有低收入證明之特殊教育學生,每學年應給予教育補助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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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規定之特殊教學生,給予獎學金,每學年國中生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國小生二千元。助學金或教育補助費,每學年國中生二千元
,國小生一千元,教育代金每月三千五百元。
前二項名額視本府每年經費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調整之。前二項助學金及
教育補助費,限擇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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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有效證明就讀學校者,應免收學雜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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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效證明,向就讀學校申請,由本府
予以審查,符合獲獎學金者,於每學年度十一月底前由本府或委託各校
核發,並公開表揚;獲助學金、教育補助費者,由就讀學校填具統計表
,於每學年度十一月底前申請核發。
前項之申請表及統計表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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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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