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七條制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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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國民中小
學)校長之甄試、儲訓、遴聘,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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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各國民中學校長甄試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
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
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
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
中學主任共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
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
育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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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各國民小學校長甄試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
教師及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
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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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甄試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甄試:
一、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
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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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甄試委員會),
辦理校長甄試作業相關事宜。
二、甄試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本局局長、副局長、人事室主任、學
管課課長、督學室主任、教師代表二人(一人由花蓮縣教師會推派
,另一人就全縣未參加花蓮縣教師會之合格教師中選舉選出)、家
長會代表二人(國中小學各一人)、學者專家代表二人,並由本局
局長擔任主任委員。
三、甄試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積分審查占百分之三十五。
(二)筆試占百分之四十五。
(三)口試占百分之二十。
四、本局辦理每一期校長甄試錄取之名額,應為該學年度或下學年度寒
、暑假預估校長出缺學校數以上為原則。
五、各國民中、小學具候用校長資格之人數,應維持該學年度或下學年
度寒、暑假預估校長出缺學校數之二倍以上為原則。
前項家長會代表產生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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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試委員會委員由縣長聘任之,任期一年,自三月一日起至次年二月底
止;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會議之議決須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甄試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依會議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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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用人員如經遴聘而不願擔任或候用期間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
之行政處分者,取消其候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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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辦理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簡章,由甄試委員會擬定,奉本府核
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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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各國民中小學校長甄試且參加儲訓成績及格者,由本局核發校長甄
試儲訓合格證書。
前項儲訓實施要點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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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
辦理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聘作業。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
原住民身份者至少三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
員組成之:
一、行政人員五人。
二、教師代表四人。其中二人由花蓮縣教師會推派(國中小學教師各一
人),另二人就全縣未參加花蓮縣教師會之合格教師中選舉選出(
國中小學各一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北中南區各一人。
前項家長會代表產生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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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委員會委員由縣長聘任之,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底
止。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會議之議決須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遴選委員會開會時,應邀請出缺學校之教師及家長會代表各一人列席。
遴選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依會議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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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委員會委員對其配偶或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三親等以內之姻親申請
候聘之審議,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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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
理委員會業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局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
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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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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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選委員會審議時,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學理
念、歷年考核、個人意願及出缺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目,遴選下列
適當人選,陳請縣長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
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府或本局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
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經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並具備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校長任用資格之縣市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
、課長。
四、任期屆滿後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校長遴選為限;偏
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由本局另定之。
如校長出缺之學校無適當人選可資遴選時,本局得報請本府以其他方式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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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
具有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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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
經評鑑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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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遴選資格者,應於每學期結束前三十日,填具校長遴選申請表,並
檢附相關證件送交本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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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試,採取考用分離原則;遴選委員會得不依甄試
、儲訓名次之先後遴聘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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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或自願回任教師者,其具有教師資格者,由
本局分發學校任教;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
師者,本局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
轉任他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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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般地區為四年一
任,偏遠地區得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
次。
任期屆滿之校長,如二年內達屆齡退休或自願退休者,得准予留任至退
休生效日止。
前項未屆齡之校長向本局申請留任者,應同時檢附填具特定期日之自願
退休申請書,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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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民中小學校長於任期中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局提請遴選委員會決
議,並經本府核定後,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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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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