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應由本府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並 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每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已獲有經 本府認定為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