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
  兒園及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班(以下簡稱幼兒園)。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
  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本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
  決議;為前項決議時,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
  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成效
      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任職幼兒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
  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
      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
      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
  合併計算。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應由本府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並
  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每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已獲有經
  本府認定為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或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評選會應於每年八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
  實地查核。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
  勵:
  一、發給申請人獎金、獎牌、獎品或獎狀。
  二、申請人為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不得
  參加評選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第一款所定獎勵應予
  返還;所受有前條第二款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