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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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
付處所(以下簡稱處所),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之主管單位為社會處,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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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單位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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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
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監護人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處所空間
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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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應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知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在職前或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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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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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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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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