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古蹟評鑑審議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古蹟之指定、變更或指定之解除,由本府召開本縣評鑑審議會議(以
    下簡稱本會議)決定之。本會議由縣長擔任召集人暨主持,縣長不在
    由副縣長代理,縣長暨副縣長不在由秘書長代理,縣長、副縣長暨秘
    書長不在由文化局長代理之。

三、本會議依古蹟性質、類別,分別邀集專家學者七~九人,並於會議召
    開前先行實地勘察,並由出席之專家學者提出書面意見(包含創建年
    代及歷史延革、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積及特徵、附近景觀及
    使用情形等),作為評鑑審議時之參考。
    前項勘察,受邀學者專家未有三分之二出席時,延期辦理。勘察當日
    ,如受邀專家學者臨時缺席致未達勘察額數者,得照常進行,但應另
    行邀集缺席之專家學者補辦理勘察。

四、本會議出席之專家學者以參與實地勘察者為限,並應有三分之二之出
    席,始得開會。

五、受邀之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本會議。

六、本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及古蹟所有權人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後離席
    。

七、本會議之與會人員對會之內容,應予保密,會議資料並應於會後收回
    。

八、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