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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登錄後三十日內,花蓮縣文
  化局應將建物及基地之標示、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
  徵作業。其有變更或廢止者,亦同。

  本規則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經廢止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其地價稅應自
  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應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