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放天燈及田野引火燃燒之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據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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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禁止施放天燈。但因配合地方節慶或政
府重大活動之需,經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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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其燃
燒物質僅限於植物及病蟲蟲體。
前項事由外之燃燒行為,事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應逕向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
本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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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行為之人。
申請人應負本辦法之義務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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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燈施放之申請應以機關(構)或團體名義為之,並於活動十五日前檢
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施放時間、地點及
施放天燈數。
二、安全防護計畫書。
三、施放區域警戒圖。
四、施放人員名冊。
本府為前項之審核得召集有關人員實地會勘,模擬活動狀況,評估安全
措施。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經本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本府發給許可通知;不合規定者,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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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天燈時間限下午六時至晚間十二時止。但特殊風俗、節慶,有周全
之安全防護且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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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區域、範圍不得施放天燈: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劃定公告之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
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內。
二、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森林公園區域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等製造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四、人口稠密之住宅、商業區內。
五、漁港、古蹟、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院、養護機構周圍三百公尺範
圍內。
六、其他經本府公告不得施放天燈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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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天燈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下列環境、天候應避免施放: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通行之處所。
(二)相對溼度低於百分之五十。
(三)風速超過每秒十五公尺。
二、施放場地周遭應平坦空曠、遠離易燃物,施放空間應無障礙物,並
須考量不受天候、風向及風速等影響致飄落至重要設施或易生災害
場所之可能性。
三、施放天燈之燃料及用紙,其燃燒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飄落地點不
得超過施放地點五公里外區域,並應使用煤油或黃豆油之混合油或
同等品質之燃料;另天燈應有施放人員之簽名及施放單位名稱。
四、天燈施放區域主辦單位應指派專人指導天燈施放,如有未滿十四歲
之人或身心障礙者施放時,應有成人或二十歲以上之家屬在旁協助
。
五、現場所劃設之各項活動區域或管制區域,應落實管制人員之進出,
並確實注意各項可燃物及火源之管理。
六、現場應備有若干滅火器具,如乾粉滅火器、水滅火器等。
七、大型活動之主辦單位應訂安全防護計畫,配置若干專人處理意外事
件,並須強化現場滅火應變能力,如有需要並應請消防單位協助。
前項第七款所稱大型活動,係指施放天燈數量超過五十個以上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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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引火燃燒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如下:
一、程序
(一)於實施燃燒五日前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向本縣消防局提出申
請。
(二)經本縣消防局會辦環保局或其他權責單位,於書面審查符合,
並發給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二、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該土地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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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
一、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前後向外延伸各五公里、左右兩側各一公里
所圍之區域範圍內。
二、國家公園、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森林公園區域內。
三、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
等製造分裝處理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四、學校、地區醫院以上等級之醫院、養護機構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五、其經本府公告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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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無延燒之虞後
始得離開。
二、燃燒周圍應開闢三公尺防火間隔避免延燒之措施,引火時間限於上
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引火。
三、引火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暨相關之資訊,於燃燒前
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
四、應準備滅火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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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規定外,如有違反森林法令、環境保護法令暨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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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依
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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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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