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
    罰鍰案件,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為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公告限制或進入時
    ,各機關權責分工如下:修正條文權責分工表:

三、違反本公告執行作業流程如下:
  (一)對於違反本公告之行為人,得以言詞或開具勸導單進行勸導,勸
        導無效時逕行舉發。但遇緊急危難狀況無法採言詞或開單勸導時
        ,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二)消防局收受由各執行機關(構)開具之舉發通知單(第二聯)後
        ,應即作成處分書,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屆期未繳納
        罰鍰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受處分人提出行政救濟時舉發之執行機關(構),應先提出答辯
        所需之相關事責、理由及證據,送交消防局彙整辦理。

四、本縣及各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應視需要製發臨時通行證,但執行公
    務之軍、警、公務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得持公務識別證或身分證明
    文件進出該劃定區域範圍。

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