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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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24日

制定依據

1. 災害防救法 中華民國097年05月14日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
      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合併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
      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
      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
      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
      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
      、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
      、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
      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
        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
      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
      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
      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
      調,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
      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
      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
      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
      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
      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
      ;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
      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
      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現行
      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
      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
      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得科處罰鍰,並就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