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
  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認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
  道申請,都市計畫範圍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受理、區域計畫範圍由本府工
  務處受理,並由花蓮縣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審議之。
  本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或巷道名稱。
      (或於圖上標明位置)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目前使用現況、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計畫圖:
    (一)位置圖:應標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巷道位置、附近道路、機
          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圖,並
          標明方位及申請範圍內之地段、地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
          圖或 1/1200)。
    (三)實測現況圖:應套繪都市計畫圖,並分別著色標明廢止或改道
          土地位置及巷道寬度(比例尺不得小於 1/1200)。
  四、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最近三個月核發之正本。
  五、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同意書:申請廢止之該巷道兩側之全部土地所
      有權(地上權)人之同意書及擬改道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實地照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全段相片。
  七、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需計畫圖說,其份數由本府另行通
      知。
  未備前項第五款同意書之申請案件,經本委員會審議決議者,得免附同
  意書。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天內完成書面審查及通知當地鄉(鎮、市)
  公所、戶政事務所、村(里)長、花蓮縣消防局及本府法制、工務、建
  築管理等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審查之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
  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審查認定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提具體意見限期
  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應於申請廢止或改道巷口明顯處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並拍照存
  證送本府備查。

  本府依書面審查及會勘作業完成後,應將擬廢止或改道之說明書圖張貼
  於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三十天,
  並登載於縣公報或新聞媒體。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
  姓名、身份證字號及住所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提出意見。
  公告期滿無異議者,由本府核准其申請,受理之異議由本委員會審議之
  。
  鄉(鎮、市)公所於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異議案件審議前,應促請當地
  村里長彙集各方意見,並於審議會議中提出報告及備詢。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本府公告欄、
  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實施。公告內容
  除載明實施日期及地點外,應同時登載於縣公報及新聞媒體。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