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
,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
即時更新。
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
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消防人員進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救災,能於
救災現場第一時間瞭解存放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及其危害風險,以作
為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行動方案之規劃、熱區、暖區、冷區等
管制區域之劃分、指揮管理系統之建立及請求支援等判斷之參考,爰
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規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
害性之化學品,應於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並有即時更
新標示板內容以確保資訊正確之義務;第二項則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
品及危害風險標示板有關之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至第
一項所定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範圍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說明二,
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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