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
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
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立法理由〕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
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
、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
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
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
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
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
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
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
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
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
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
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者,其公開或提供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
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往往涉及其營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
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
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
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
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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