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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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制定依據

1. 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現行法規)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
    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
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2.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
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大學課程自主,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自主規劃,
    惟鑒於本法培育人才為中小學之教師,培育成果關乎國家教育品質與
    未來發展,基於保障中小學學生受教權益以及後續核發教師證書各師
    資類科領域、科目之註記及評鑑等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仍須適度規
    範,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第三項)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
    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
    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明定師資
    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主規劃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另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號令,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係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雖後於修正條文第九條規
    定本細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日期,惟本條之執行,需以教師
    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為據,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未公布前,師資培育大學應依本部核定之職前
    課程科目對照表持續培育,並本部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教
    師(二)字第一0六0一八0七三0號函知師資培育大學,一百零七
    年度起不再受理新增課程審查案,以銜接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