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
票券正常流通。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
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
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
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
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
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
,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風氣漸盛,有以加價販售或不正方式
取得運動賽事或活動之門票或取票憑證(以下簡稱票券)等亂象,對
消費者權益產生衝擊。因此針對其票券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
場機制,以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及保障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權益,爰於第
一項明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並確保
票券正常流通。又本項所定運動賽事或活動,例如國內現場舉辦提供
觀賞之運動賽事,包括職業運動賽事、各該單項運動錦標賽、聯賽、
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對抗賽、表演賽、邀請賽、挑戰
賽、系列賽、積分賽、經典賽或資格賽等,或與運動賽事有關,為我
國運動選手造勢或加油之活動。
三、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透過購買票券並加價販售(包
括意欲販售所為之陳列)或將該等公開販售票券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售
票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無票面金額票
券,另行定價販售方式牟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真正以觀賞運動賽事
或活動為目的而購買票券之消費者之權益。為遏止前開行為,維護一
般民眾購買票券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就超過票面金額加價販
售、或就有售票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票面金額為零元或
無票面金額票券另行定價販售之行為應處以罰鍰。
四、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加價販售之不法所得,並參考藝文表演票券
加價出售有票面金額票券之罰鍰倍率,以票面所載金額之十倍至五十
倍罰鍰處罰之。又如屬原有販售票券區域之公關票等票面金額不明確
、票面金額為零元或無票面金額時,即按該公關票等票券之座位,對
照相當區域所應販售票券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例如公
關票之座位係位於與原票面金額一千元之座位區域相當時,即應以一
千元之十倍至五十倍計算罰鍰,併予敘明。
五、另考量,將取得之全面或部分(例如棒球賽事內野公開販售而外野免
費索取票券)免費入場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亦嚴重
侵害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就該等將
免費入場之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因無相當區域所應販售票券票面金
額可資參照,爰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定額罰鍰之立法體例
並斟酌與同項前段罰鍰額度相當之衡平,明定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
關視情節,裁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六、至於一般票券轉讓行為人縱有加計收取其自主辦單位取得運動賽事或
活動票券,而實際支出合理必要之手續費、郵費之行為,應非屬本條
例規範之加價販售行為,併予敘明。
七、目前票券多透過網路平臺販售,為避免以蒐集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買票券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
機器人等不正方式大量取得票券,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
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爰於第
三項明定有是類行為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為利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行為,有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之必要,
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違規事實
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九、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以遏阻加價販售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之行為,
檢舉人之身分有予以保密之必要,且應有獎勵機制,提高檢舉誘因,
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因檢舉查獲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或訴訟
程序中,均應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十、主管機關對於第五項所定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對檢舉人之保
密及獎勵機制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完備相關程序及
機制,爰於第六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另有關管轄機關
,原則係以運動賽事或活動之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轄機關;如運動賽事或活動將於多個地方舉辦者,則以最先舉辦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轄機關,相關規範將於本項授權訂
定之辦法予以明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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