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行政院乃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各 部會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各部會主管政策有關之法規命令,應 由各部會自行訂定發布,無須送行政院核定。又為求周延並確實了解 實務運作所需,爰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 見並會商內政部。 三、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八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 ,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復已授權訂訂審議細則,爰刪除原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