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係於三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司法院訂定發布,迄今已逾七
十餘年,其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為
配合律師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爰修正「律師法施行細則
」,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請領、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所應檢具之文件及律師證書相關作廢
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增訂地方律師公會有關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
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得否入會,得請申
請人提供資料及函詢有關機關或其他律師公會。(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律師因與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
,而須行迴避之委任時點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申報事項之適當揭露方
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修正中央或地方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地方檢察署,因律師公
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依律師法規定對其為處分,所
應踐行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當事人得向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申請將外
國法事務律師移付懲戒之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訂地方律師公會就律師所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或其有應付
懲戒、第七條所定情形,而於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或應
付懲戒、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為該地方公會所屬一般會員,始
得審議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將其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增訂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
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執行期間之起算時點。(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
十、修正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許可後之通知程序及外2國
法事務律師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所應檢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後,及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
務律師執業許可前、後,所應踐行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