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
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
商內政部定之。」爰修正本條授權規定所援引本法之條次。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
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請領律師證書實務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
)補發或換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就申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所應檢具之文件於各款分別列明,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因律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本部於補發或換發後,依第五條規
    定皆會定期列表公告作廢,且本部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亦會顯示其為補發或換發之證書,上開方式已具有相當之對外公示性
    ,加諸現行條文要求證書遺失、滅失者,須於報紙刊登原證書作廢之
    聲明,其公示效果有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二款,因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者,如不繳回原證書予本部,仍
    須向本部檢具原證書,再由本部於原證書上登載「註銷或作廢」字樣
    後再行返還,以避免外界認律師得同時持有二以上有效之律師證書,
    致生爭議,至於如無法向本部檢具原證書時,該律師則應提供該證書
    已滅失、遺失之聲明,俾資周妥。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實務補發或換發新證書之作業,及因原律師證書之作廢公告
    ,需本部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始須為之,未必能按月列表,且亦
    無須送登行政院公報,爰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
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
    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有關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
    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全體會員(一般會員
    及特別會員加總)四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重計算方式
    ,以供各地方公會依循,避免爭議。
三、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
    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3/4)4/100=2.25。
    2.特別會員:300*(1/4)/200=0.375。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
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
    情形有實質審核權,爰增列本條規定,使律師公會得蒐集及函詢必要
    之文件,俾便利律師公會行使實質審核權。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
    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故該項所稱
    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申請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例如:律師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由一般會員轉為特別會員,並
    取得轉為該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之證明,因其亦具有退出原所屬公
    會一般會員之意思表示,故可認符合前開立法意旨,從而該轉為特別
    會員之證明,亦可認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退會之證明。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
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
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援引本法之條次,並增列司法事務官
    為司法人員,以符實務情況。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
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辦理案件受委任之時點,實務上可有下列認定基準:(一)律師
    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二)律師委任狀上所記載之日期、(三)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及(四)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完成該案分案程序而確定承辦人員後
    ,始得起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等四種基準。
三、而因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表示接受當事人委任並代理
    當事人之行為,既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自須於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
    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該委任狀後,始得開始代理當事人於該等機關為訴
    訟法上之行為,亦始產生偵查或訴訟程序上,律師或相關司法(警察
    )人員應否迴避之問題,另如為避免實務認定委任時點產生爭執,復
    因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基準
    明確且具客觀辨識性,當可減少事後舉證之爭執,爰以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為受委任之時點
    。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
式提供公眾閱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申報事項,攸關委任人之權益保障,全
    國律師聯合會於獲取相關申報後,自應以公開方式使民眾知悉,爰為
    本條規定。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
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之。」,爰配合修正「監事
    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為「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
    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二、監事會:監事十
    一人至十五人。 ...」,則律師公會之監事至少有三人以上,爰配合
    刪除但書規定。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
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條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地方律師公會為處分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又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如對該公會為處分,於處分前須經法務部核准,故已無
    於處分後再層報法務部之必要,至於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如對該公會為處分,應否層報內政部,應由內政部本其監督
    權責決定之,亦無於本細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應分別層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之要件。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分規定
    ,並參照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
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
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應遵循規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
    定係準用本法第八章有關我國律師懲戒相關規定,故準用本法第七十
    六條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及各律師公會皆可
    將外國法事務律師移付懲戒(依修正前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僅
    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得將其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而
    不包括上開各級檢察署),爰將第一項有關當事人申請我國律師懲戒
    及第二項有關當事人申請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規定,合併為一項規
    定,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
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
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而依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該會員係指
其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依前二項規定,非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而收受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而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申請案件者,應於收
受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資料移轉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理。
前三項規定,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或收受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或移付
    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時,刻意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規避或拖延
    該公會之處置或移付程序,且為避免律師同時兼具單一一般會員及數
    個特別會員之身分時,倘該律師所加入數地方律師公會間皆認該律師
    所涉處置或移付程序案,應由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處理較為妥適,致該
    案件產生無地方律師公會處理之窘境,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使地
    方律師公會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或有應付懲
    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為其一般會員之律師,方得對該律師
    為相關處置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即便日後該律師完全退出該
    律師公會或轉為其特別會員,亦不影響該律師公會既有之處理權限,
    反之,於該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後,或有應付懲戒
    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後,始成為一般會員之地方律師公會,該公
    會亦不因此而有相關處置或移付程序之處理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如收受對律師相關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
    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申請案件時,倘其非屬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有處理權限之公會,自應儘速將其所有之事證轉交該律師所屬之
    地方律師公會處理,方為周妥且保障申請人之權益。
四、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
    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
    定。」故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既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之準用,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亦應併同準用於
    外國法事務律師,方屬周妥。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
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本文規定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後生效,故有關停止
    執行職務懲戒處分之起訖日期,原係自該處分決議確定日後即行起算
    ,惟如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確定之停止執行職
    務處分,因在前之停職處分尚在執行中,在後之停職處分尚無同時執
    行之可能,爰明定此情形,應於在前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執行完畢後
    ,始行接續起算在後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期間。
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
    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
    定。」故倘外國法事務律師受二個以上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時,亦
    應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外國法事務律師亦納入本條規範,俾資周妥。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
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引本法之條次。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
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
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
    形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
人之驗、認證。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所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
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
合本法之修正,爰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並酌作
文字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
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
廢。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之作廢公告,需本部核准換發新許可證
    後始須為之,未必能按月列表,且目前亦無須送登行政院公報,爰修
    正第三項,配合現行實務公告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
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
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
律事務。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
所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外國法事務律
    師設事務所業已刪除「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等文字
    ,爰刪除「其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通知該律師或外國法事務
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部為前項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前,應先徵詢其所屬之
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將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配合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增
          列「或廢止」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於撤銷或廢止後之追繳程序
          ,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及第13三十二條已有相關返還及註銷規定,毋需於本項
          另為規定,且如有必要本部依職權亦可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
          地方檢察署執行返還程序,爰刪除「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地
          方檢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相關文字。
    (三)至於如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時,
          亦有通知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
          爰於本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周妥;另有關撤銷或廢止律師證
          書之追繳證書程序,自亦係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併予
          敘明。
二、配合本法及第一項之修正,爰為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
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細則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所援引本細則之條次。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
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