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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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律師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