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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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現行法規)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
〔立法理由〕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補助款為有限資源,為使檢察機關辦理
    相關補助業務之補助用途有標準可循,爰明定其補助用途。
二、依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犯罪
    被害補償金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總會)均為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
    協商金補助款之法定支付對象,爰將其列為補助款補助用途之一。至
    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各地分會申請補助計畫,則應符合本條第二款
    至第七款所定補助款用途提出申請。
三、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為被告所支付,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及
    犯罪預防為主要用途,爰為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納入觀護及更生保
    護業務、法治教育、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毒
    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等業務。又為免遺漏,於
    第七款明定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預防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
    務,亦在補助之列。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
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且每季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審查第四
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
審查會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下列人員
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一年:
一、該檢察機關代表一名至三名。
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
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
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為合理分配及運用本辦法所稱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審查會,且原
    則上每季舉行會議一次以審查相關申請計畫並予以列冊。
二、按立法院第八屆第五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本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條文時,附帶決議:「認罪協
    商金或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公庫後,法務部應成立有官方、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成員各三分之一組成之審查機制,該審查機制之委員名單、
    會議資料、審查結果應公開於網路供公眾監督,請法務部參酌辦理」
    。爰參酌上開附帶決議,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會之委員組成來源。
三、為辦理相關申請案件之彙整,並執行審查會審查決定,設置執行秘書
    一名辦理相關事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
        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
    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
    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
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二目之1、之2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補助款之一般程序及申請所應檢附文件資料
    。
二、申請計畫為審查會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自應不予補助,爰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經審查
    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補助等規定。
各檢察機關之補助,應以在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為支付對象。但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及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 3規定
    ,明定以轄區內舉辦公益活動者為支付對象。
二、另若公益團體舉行跨轄區公益活動,則得向其中任一檢察機關申請補
    助,不受僅補助轄內公益活動之限制。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下列費用,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不得以補
助款補助:
一、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二、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三、房租。
四、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五、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屬該
    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前項第五款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
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四目之 4規定
    ,明定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等項目,
    均不得為補助款支付對象。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附帶決
    議:「鑒於各縣市犯保分會從事直接服務的專職工作人員有限,犯保
    總會規劃工作的人員不足,爰要求儘速研議修正緩起訴處分金要點,
    打開過去處分金不能補助人事費用的困境,以及必須自備百分之二十
    自籌款的規定,並且廣開大門,讓相關從事犯保法服務對象的民間團
    體亦能使用,強化有效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並積極結合民間資源以利
    推動被害人保護工作」,是為合理開放補助款得用於人事費,爰為第
    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明定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人力需求,且該人力需
    求為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則例外補助其人事薪資及加班費用
    ,利公益活動之推展。
三、為合理管控,避免有利用申請計畫而虛增人力需求,爰為第二項規定
    ,明定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薪資之百分之六十,
    個別人事薪資補助上限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藉此使公益團體自
    籌部分人事薪資而避免虛增不必要人事支出。
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之項
目,均不予支付。
〔立法理由〕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有限資源,若其補助對象為地方
    自治團體,且該項目屬政府應編列預算或已編列經費,該地方自治團
    體不應再行申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免排擠其他公
    益團體之申請。
二、因政府任務廣泛,爰明定本條所謂政府應編列經費事項限於「政府依
    法令應編列經費項目」。
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下列情形者外,其申請計畫之自籌款不
得低於申請計畫總款項之百分之二十:
一、第四條第一款情形。
二、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三、由法務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6及法
    務部一00年度法檢字第一000八00八0一號函意旨,於本條明
    定自籌款比例。
二、第四條第一款情形,係補助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前者乃支應補償金,後者乃全面性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無另行
    設定自籌款之必要,爰為除外規定。
三、自籌款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使公益團體過度仰賴緩起訴處分金或認
    罪協商金補助款而產生弊端。然法務部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由法務
    部指揮監督之更生保護會,其業務執行受政府機關高度監督,且相關
    預算須送立法院審議,無因過度仰賴補助款而發生弊端問題,爰一併
    為除外規定。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
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陳報支用明細、用途、範圍
等之執行情形,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前項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竣後,如尚有賸餘款,
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依補助比例繳
回檢察機關。
前二項情形,受補助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或繳
回賸餘款且情節重大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 1,明
    定檢據陳報執行情形內容及陳報期間等規定,以利監督計畫執行程度
    。
二、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計畫執行完畢後,若有賸餘款,
    自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後繳回檢察機關,且補助款為公款,檢察機關於
    會計年度終了時亦須將未執行完畢部分繳回國庫,為配合檢察機關繳
    回時程,爰於第二項明定受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賸餘款應
    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及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繳回檢察機關
    。並於第三項明定違反者得經審查會決議自決議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等規定。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
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
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
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
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
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
〔立法理由〕
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五目之1至之3明定
查核評估小組之組成、任務、外聘規定及廢止補助等規定。
2.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一四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
        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四、七五之一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3.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
        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
        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
        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
        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
        ,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
        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
        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但非屬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物,得先發還
        。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
        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
        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
        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
        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
        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
        距「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起
        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
        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百六十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百六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
          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
          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行
          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
          或例假日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
  (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
        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
        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
        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定「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督管。
  (十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
          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
          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
          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
          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
          則及範例如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
              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
              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
              法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
              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
              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
              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
              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二)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
          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
          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
          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
          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
          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
4.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
    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5. 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