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
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
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
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規範商品檢查之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法制體例,法規命令
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爰將訂定機關由標準檢驗局修正為主管
機關;另為符合授權明確之原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增訂第四項。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
;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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