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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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
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
    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
    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
    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取得之第二條第三款土地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逕為使用、
  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與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設定地上權或被徵收而未依本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折算領回土地或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設計畫用地拆遷戶。
  四、讓售與本條例所獎勵之其他交通建設計畫機關安置拆遷戶。
  五、標售。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拆遷戶,係指辦理本條例獎勵之交通建設計畫用地
  取得,其合法建築物經完全拆除者。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交通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
  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