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 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