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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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頻道使用規劃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制定依據

1. 有線廣播電視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2.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現行法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
表單之方式為之。
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
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
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線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設置之頻道總表將不限於以頻道之方
    式為之,如以電子節目表單方式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各項資訊,用
    戶得更便捷得知前揭資訊,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電子節目表單載明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應記載事項,爰
    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