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病原體、生物毒素,對公眾健康及公共安全具有嚴重危害之虞者,應
列為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以下簡稱管制性病原、毒素);其因濫用
或洩漏,可能造成人員大量傷亡者,應列為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
前條病原體、生物毒素與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細項、品類、包裝及其
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美國聯邦法規定 (42 C.F.R. Part 73:Public Health)將第一
項「管制性病原」修正為「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並將可能造
成人員大量傷亡者,列為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
二、本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前項修正,酌修管理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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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實驗室操作規範、屏障與安全設備及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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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單位應建立適當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
設置單位對於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應設生物
安全會(以下稱生安會)。但設置單位人員未達五人者,得置生物安全專
責人員(以下稱生安專責人員)。
生安會之組成人員如下:
一、設置單位首長或副首長。
二、實驗室、保存場所主管。
三、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或其他具備專業知識人
員。
生安會組成人員應接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課程至少四小時,每三年應接
受至少二小時繼續教育;生安專責人員應具有三年以上實驗室工作經驗,
並接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課程至少十六小時,且每三年應接受四小時繼
續教育。
設置單位應於設生安會或置生安專責人員後一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其有異動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增訂生安會組成人員及生安專責人員繼續教育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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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二、設有門禁管制,且保存設施及設備應有適當保全機制。
三、備有保存清單及存取紀錄。
四、備有生物保全相關管理手冊。
五、定期盤點保存之品項及數量或重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加「實驗室」為管理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增加保存設施及設備應有保全機制之規定。第三款未修正,第
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定期盤點規定,移列至本條,新增第五款
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屬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權責事項,移列至第二十四
條統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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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等級至第四等級生物安全及動物生物安全實驗室,應於明顯處標示生
物安全等級、生物危害標識、實驗室主管、管理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緊
急聯絡窗口,並備有實驗室生物安全相關管理手冊。
設置單位對於使用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工作人員,應保
存血清檢體至其離職後十年;使用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工作人員
,其血清檢體保存必要性及期限,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三、第二項就使用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工作人員其血清保存與否,授權
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定之,酌修部分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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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之高防護實驗室,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啟用。
前項高防護實驗室,指第三等級、第四等級生物安全及動物生物安全實驗
室。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有關保存管制性病原之實驗室、保存場所啟用規定,移列至
第三十條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高防護實驗室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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