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
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
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
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
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
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
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
、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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