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
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
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
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
,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
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
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
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
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
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
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二、另為提醒行政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爰於第四
項定明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
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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