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項
規定略以,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
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
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
事機關為之。此外,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
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前揭法定
事項之辦理有明確依循,爰訂定「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及保育措施執行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海洋生物資源調查類型。(第三條)
四、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之方式。(第四條)
五、執行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保育措施。(第五條)
六、執行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程序、通知方式、出示證明文件、涉及軍
事區域或機密之處理及保密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
七、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補償方式與範圍、補償提出方式與應載
明事項、補正規定、確認補償責任、協議紀錄、協議書與逕行核定補
償金額書面記載事項及經費編列等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
八、施行日期。(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