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 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除依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外,為便於管理,規定 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 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 及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 國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 之人及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設立分行、增設分行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程序 及應備書表,由財政部另定之。 外國銀行有第二條第二項情形,擬申請許可設立分行者,其申請應於合 併生效日三個月之前,向財政部提出。但有特殊事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