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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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0日

制定依據

1. 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
      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
  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行使。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
  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
  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
  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