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
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
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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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
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
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直
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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