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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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客戶在參加人營業處所與參加人議價買賣有價證券時,本公司按下列程序
辦理帳簿劃撥及登載:
一、債券、公司債、金融債券、屬債權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地
    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國人在國內發行之新台幣債券、國際債券、本
    國人或外國人在國外發行經櫃檯中心核准登錄之外幣債券(以下簡稱
    外國債券)部分:
  (一)客戶劃撥買進部分,本公司依參加人通知,即由其保管劃撥帳戶
        自有帳撥入該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並即通知參加人為客
        戶帳簿之登載。
  (二)客戶劃撥賣出部分,本公司依參加人通知,即由其保管劃撥帳戶
        客戶帳撥入該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自有帳,並即通知參加人為客
        戶帳簿之登載。
  (三)客戶與參加人議價買賣之款項收付由本公司代為處理者,本公司
        依買賣雙方參加人之通知,於完成款項收付作業後依第一目及第
        二目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及登載。
二、股票、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存託憑證、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
    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不動產投資
    信託之受益證券部分:
  (一)客戶劃撥買進部分,本公司依櫃檯中心之成交紀錄及參加人之通
        知,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由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自有帳撥
        入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並即通知參加人為客戶帳簿之登
        載。
  (二)客戶劃撥賣出部分,本公司依櫃檯中心成交紀錄及參加人之通知
        ,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由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撥入
        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自有帳,並即通知參加人為客戶帳簿之登載
        。
前項帳簿劃撥及登載作業係為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債券成分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者,應於成交日完成。
〔立法理由〕
因應櫃檯中心規劃指數投資證券得在參加人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並由本公
司辦理帳簿劃撥作業,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之標的增列指數投資證券。
參加人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券、屬債權型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國人
在國內發行之新台幣債券、國際債券、外國債券之交付,本公司依參加人
之通知,即為雙方參加人帳簿之登載。參加人間議價買賣之款項收付委託
本公司代為處理者,本公司依雙方參加人之通知,於完成款項收付作業後
為雙方參加人帳簿之登載。
參加人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其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股票、受益憑證、存託
憑證、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受益證券之交付時,本公司依櫃檯中心之
成交記錄及參加人之通知,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為雙方參加人帳簿
之登載。
前項帳簿劃撥及登載作業係為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債券成分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者,應於成交日完成。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者,應編製登錄暨帳簿劃撥交
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連同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文件,於
帳簿劃撥交付日前送交本公司,但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依法向主管機關
報備時,應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審核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即登錄該次發行總數額,並依前項
電腦媒體所載數額,於指定交付日撥入客戶於參加人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
,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證券所
有人未於參加人開設保管劃撥帳戶者,以登載於發行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登
錄部分,完成帳簿劃撥交付。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款項收付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者,本公司於
完成款項收付作業後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交付及登載。
發行人應將其保管劃撥帳戶登錄部分之證券所有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及各該證券所
有人交付相關事項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應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基礎,歸戶
彙總後編製債券所有人名冊,於還本付息日通知本息兌領機構辦理本息之
兌領。
前項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本息兌領者,本公司收受發行
人款項後於還本付息日辦理本息撥付作業。
本公司保管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應將辦理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
相關資料通知本公司,資料異動時並應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
前項股務承辦單位之辦公處所,應設置於本公司所在地。
本公司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公告辦理轉換、換發或收回時,本公司
得就參加人及其客戶帳載餘額,向發行人辦理相關作業,並辦理該餘額之
扣帳。發行人收回有價證券並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款項撥付者,本公司收
受發行人款項後依其指定之付款日辦理款項撥付作業。
前項有價證券屬指數投資證券者,本公司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告之
指數投資證券存續期間屆滿後第一營業日,辦理參加人及其客戶帳載餘額
之扣帳事宜。
〔立法理由〕
配合指數投資證券特性,與債券皆訂有到期收回日期,且證券交易所營業
細則第五十條之八與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
二條之十五訂定指數投資證券存續期間屆滿之相關規範,配合此作業本公
司需辦理指數投資證券之扣帳事宜,爰增訂第四項。
本公司及參加人辦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
十一條之十四、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
四條之一至第八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十三、第八十三條、第
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五、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八、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規定相關作
業之配合事項及本辦法規定相關作業之手冊,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