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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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現行法規)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
,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簽署制度調整,修正第一項簽署相關文字,並明定經紀人公司及
    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應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繳銷執業證照,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於終止執行本規則第二條之一保險經紀相關業務
    ,核為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離職」,併予說明。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
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