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
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
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
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並未明定由何機關訂定轉任辦法,為期明確,爰於本條第一項
增列「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
定之。」
二、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其資格條件較轉任一般
行政機關職務較為寬鬆,為維持整體文官制度之平衡所為之必要限
制。惟銓敘部於辦理相關審查案件時,當事人時有質疑,並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該會並質疑上開限制未有法
律明確之授權,為期明確,爰依銓敘部建議將上開規定提昇至法律
位階,增訂為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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