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
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選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
等資料報請本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
長聘任之。
前項加倍人數中至少應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以上。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
民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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