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遴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民宗字第 105329382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第2點、第4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民政類 / 宗教禮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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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訂定之
    。

二、各區公所為辦理調解委員聘任,應組織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公開甄選。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區長兼任,餘委員四人
    ;由區長就本機關主管人員、學者、專家、或地方上公正人士遴選擔
    任之;其中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人。
    遴選委員會於新任調解委員就任,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及調解委員,不得擔任遴選委員。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處理會務。

四、本委員會應秉持客觀公正原則,就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暨臺北
    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三點所訂資格之應徵者,以書面
    及面談方式,依下列標準評定其積分(附件),並依臺北市各區公所
    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決定之。
  (一)學歷:凡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者,不分國內外,同一等級學歷計
        分相同。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經歷:曾任調解委員並獲績優表揚者、曾任或現任相當里長以上
        公職者、曾任立案公益社團之董事、理事、監事或秘書長、執行
        長、總幹事等或同等職務者、具專業證照者。本項比重占總成績
        百分之三十。
  (三)訓練及進修:最近五年內參加法制、調解業務或公共事務相關訓
        練領有證明文件者或最近五年內參加其他訓練領有證明文件者,
        始予計分。本項比重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四)綜合考評:由遴選委員會就受評者對解決民刑事紛爭具專門經驗
        、表達能力良好並具耐心、具調解熱忱並有充裕時間、熱心公益
        具績效及其他經認為適當等情形作綜合考評。本項比重占總成績
        百分之四十。
    前項各款規定須有資料佐證者,應徵者應提出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