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
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收購辦法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查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收購之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係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給價收購,為利於地方政府編列經費,
有效執行,爰將收購價格改由地方政府自行擬訂標準,報內政部核
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自衛槍枝以外,來源正當之槍砲彈藥收購辦法
及槍枝、彈藥價格標準,修正為由內政部定之,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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