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
址案件。
(二)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
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
(三)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
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四)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
1.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2.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所稱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
」,係指法院人員或其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債權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
(六)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
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項
辦理。
(七)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
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
之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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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
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於所為
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
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
所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
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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