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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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規費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0日

制定依據

1. 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
  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
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
  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
  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
  量費。
3.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085年08月07日 (現行法規)
十四、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
      理:
    (一)地政機關所屬人員個人不得受託辦理法院勘測不動產或鑑定界
          址案件。
    (二)土地界址經權利關係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地政事
          務所得不予受理申請界址鑑定。
    (三)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
          費之餘額予以退還。
    (四)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
          1.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2.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所稱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
          」,係指法院人員或其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債權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
    (六)未登記之建物,於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已予勘測,其於撤銷
          查封後,再查封時,有無重行勘測之必要,應依法院囑託事項
          辦理。
    (七)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
          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
          之收費標準計收。
十七、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
      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於所為
      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
      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
      所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
      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