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使用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設施及各項財貨或勞務,因該特
定對象享有特定利益,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戶籍謄本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謄本費,管線業者在公有道路
設置管線,應向其收取使用費,至一般民眾使用一般道路或學校操場
,因其非屬本條所定之特定對象,爰不在本法徵收範圍;惟為具體規
範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規費之分類
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提供或服務項目,按性質
分款明定政府徵收「使用規費」之範圍。
三、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使用規費事項,爰於第四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
項目」,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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