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縣為謀鄉(鎮、市)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鄉(鎮、市)得酌予補助 ;其補助辦法,由縣政府另定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 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