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政府對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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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財政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
三、跨越二個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府重大政策或建設,需鄉(鎮、市)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災害之搶修及復建。
本府對於前項第五款規定之災害搶修及復建應優先予以補助。

本府依前條核定之補助,應考量各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盈虛,其他非
稅課財源等指標、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與本府政策之配合程度及相關開源
節流績效等之考核結果調增補助數額,本項補助款得視需要限定其支用範
圍或支出用途及執行期限者,本府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
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前項考核要點另訂之。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按各鄉(鎮、市)公所財力
分為三級,除原住民鄉列為第三級外,其餘鄉(鎮、市)以基準財政收入
額扣抵基準財政需要額,有餘數之鄉(鎮、市)列第一級,有絀數之鄉(
鎮、市)列第二級。
前項基準財政收入額及基準財政需要額之內容依新竹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
配辦法之規定,級數由本府財政處會同主計處算定,並每年檢討一次。

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申請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
    級為百分之三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七十之事項
    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廢棄物處理場及機具。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事業。
  (六)水土保持、農路等工程。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型工程。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辦公廳舍興建工程。
  (七)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計畫。
三、村里集會所(活動中心)、老人文康中心等,依各鄉(鎮、市)公所
    財政狀況酌予補助,最高補助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原則。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
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公所自行負擔。

本府依第五條核定補助之各項計畫,自核定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發包施工
者,予以註銷補助。

本府核定之補助款,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法納入預算,並應相對編足
分擔款。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完工並辦理驗收、決算
後檢附計畫成果、經費支用情形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辦理請款。

本府為瞭解各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
供預、決算等相關資料,各鄉(鎮、市)公所不得拒絕,如不予提供時得
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各鄉(鎮、市)公所對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
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各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
、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
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酌增基本設施
經費:
一、開闢自有財源。
二、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
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
    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預算書編列補助收入而未載有明確核定文號者。
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該
鄉(鎮、市)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
    應負擔之經費而未負擔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三、因其他緊急之需,由本府預借之週轉金未能依限償還者。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