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 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 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 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