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 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 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 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 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 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 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 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為執行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 罰鍰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