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小組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制定依據

1. 檔案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現行法規)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移轉。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
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檔案銷毀規定移列至第三款,又檔案應用指民
    眾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及機關提供應用之作業與程序
    ,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係以相關法令保密之規定及個人隱私等為判
    定依據,尚無涉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爰刪除檔案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
    爭議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因應
    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四、為維國家檔案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2.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現行法規)
十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依鑑定目的、檔案性質、數量及範圍,採下
      列一種或數種方法為之;必要時,得成立鑑定小組:
    (一)邀請學者專家鑑定。
    (二)邀請利害關係人參與分析。
    (三)邀集業務單位會審。
    (四)進行檔案內容實地審查。
    (五)選擇代表性檔案審查。
    (六)舉辦公聽會。
    (七)公開資訊徵詢大眾評論。
    (八)選擇鑑定基準進行檢核。
    (九)辦理焦點群體座談。
    (十)調查或訪問相關人、事、物。
    (十一)其他適當方法。
      檔案對民眾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得優先採取前項第二款、第
      六款及第七款之鑑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