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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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制定依據

1.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古老聚落及與著名歷史人物或事
    件關聯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具有紀念價
    值,應照原有形貌保存者,其修復或重建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
    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
    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未拆除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
    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
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