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增訂第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
      關文書,不應以正本為限,當事人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
      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以保障當事人權利之行使,避免不當之法律
      限制。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
      之罪者,其中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
      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
      賠償之責。
  二、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
      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