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活貧困,指領有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個人年收入未達五十萬
元者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四、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應填具申請表
,並依申請條件檢附下列佐證資料,向各地區、縣(巿)後備指揮部
留守科(以下簡稱各留守科)申請:
(一)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生活貧困者,應檢具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區公所核發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前一年度財稅證明。
(三)未滿六十五歲,不能自謀生活者,應檢具身心障礙證明。
(四)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繳費收據影本)。
(五)年資證明、撫卹令及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建檔列管後
免附)。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款遭遇重大災害情形時,受理申請之留守
科應附親訪紀錄,述明情狀後,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留守業務處(以下簡稱留守處)審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組織法業於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經總統公布
,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機關銜
稱。
二、第一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