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係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
項「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第九條及第
十一條條文。為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
組織準則公(發)布施行,原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於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
下:
一、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公
(發)布施行,將國有財產局或所屬辦事處、分處修正為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署。(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十四條)
二、增訂因不動產涉訟事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得委任不動產所在之分署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四、修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