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1687B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立法總說明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
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並
給予其合理必要之保護,配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及參照兒童
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意旨,本辦法有關警察機關(單位)得
協尋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應予以擴大,不限於行蹤不明之學生,爰修
正本辦法第三條,刪除學生有行蹤不明情事者,學校始應將該學生檔案資
料傳送通報系統列管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教育部應建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供學生
就讀學校、轉出學校或新生未就學學校(以下併稱學校)辦理通報及協尋
。
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至通報系統辦理通報,並應將該學生檔案資料傳送通報系統列
    管,由通報系統交換至內政部警政署。
二、學校應函送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第一款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
位),配合協尋。
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學生後,除應註明尋獲外,應即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及學校,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
通知,並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
學事宜。
本辦法所定學生之通報、協尋及協助復學,至其滿十五歲之該學年度結束
為止。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為深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並給予其合理必要之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意旨,國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採取積極措施,整合
    一切相關資源,保護兒童及少年不致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
    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並防止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非法製造及販運此
    類藥物。因現行僅有對於行蹤不明未入學學生及中途輟學學生之追蹤
    掌控機制,為擴大保護未入學學生及中途輟學學生,爰刪除現行有關
    未入學學生及中途輟學學生有行蹤不明情事者,學校始應將該學生檔
    案資料傳送通報系統列管之規定,未來學生就讀學校、轉出學校或新
    生未就讀學校,應將所有未入學學生及中途輟學學生之檔案資料,傳
    送至通報系統列管,不再區分是否有行蹤不明之情事。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